抚 顺 县 人 民 法 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辽0421执358号
移送部门:抚顺县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
被执行人:佟丽,女,1975年6月2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210421197506282426,住所地辽宁省抚顺市东洲区鼎鑫国际4号楼1单元911。
抚顺县人民法院于2022年8月24日作出了(2022)辽0421刑初61号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如下:一、被告人佟丽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未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共计折抵2日,即自2018年4月19日起至2022年5月1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佟丽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详见所附明细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佟丽未按判决规定期限缴纳罚金20万元,抚顺县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于2022年9月23日移送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2年10月31日向被执行人佟丽发出执行通知书和财产报告令,责令被执行人佟丽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其仍未按期履行。本院经过网上财产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佟丽有银行、网络资金、证券、车辆、金融理财、工商登记等财产信息。抚顺县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移送执行表中载明,没有关于佟丽的财产状况或财产线索。经过走访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佟丽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冻结了佟丽的相关财产账户,并查封了佟丽与于洪源共有的房屋一套。依照法律规定和本案实际,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佟丽发出限制高消费令,并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经合议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在执行中同时承担刑事责任、民事责任,其财产不足以支付的,按照下列顺序执行:(一)人身损害赔偿中的医疗费用;(二)退赔被害人的损失;(三)其他民事债务;(四)罚金;......,被执行人佟丽是否有其他民事债务,本院尚需进一步调查核实。现被执行人佟丽目前没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需要等待进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十一)项、第二百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随时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康 世 伟
审 判 员:王 洋
审 判 员:吴 启 宝
二O二三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侯 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