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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县人民法院案件快报
作者:抚顺县人民法院  发布时间:2021-05-11 13:59:58 打印 字号: | |

原告:吉某某,女,1966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原告吉某某丈夫),住抚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辽宁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女,1971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大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被告张某某丈夫),住抚顺市望花区

被告:刘某某,男,1956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望花区

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自贸区营销服务部,住所地中国(辽宁)自由贸易试验区营口市西市区。

负责人:曲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某,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吉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刘某某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自贸区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张祥、被告张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被告刘某某、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29,387.29元、护理费6,691.36元、伙食补助费5,200元、营养费2,600元、误工费42,464.40元、交通费1,000元、复印费172元、助行器186元、气床垫390元、鉴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82,732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赔偿总金额191,823.05元;2、保留后续手术治疗及康复费用的诉权;3、三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9年12月15日11时20分许,在抚顺县附近,被告驾驶辽D×××××小型轿车由于冰雪路面滑发生侧翻,撞伤前方行人吉某某。经抚顺县交警大队第2104211201900000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责任书》认定:张某某负全部责任,吉某某无责任。吉某某在抚矿总医院住院治疗52天,诊断为多处损伤、颈椎间盘突出、骨盆多发骨折、锁骨肩峰端骨折、肋骨骨折、胸部损伤、气胸、胸腔积液等。保险公司交强险限额应按照2020年9月生效的新赔偿限额进行赔偿,交强险的限额为200,000元。原告在抚矿总医院出院时医嘱表述为1、术后卧床两个月,复查X线片,逐渐下地不负重行走。2、术后二期骨折愈合一年后取出固定物。3、股骨头二期坏死,髋关节创伤性关节炎,右髋部疼痛,行走困难必要时行人工关节替换术。被告张某某确实替原告交付过医疗费,但是具体交付多少原告不知道,并且在此次诉求中张某某替原告交付的医疗费并未要求,因为张某某缴付医疗费的票据都在张某某手中,并且在张某某手中的医疗费票据中也有原告自己交付的费用26,097.79元,该笔费用原告在诉求中予以主张。因赔偿问题原告依法起诉,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某某辩称,以保险公司意见为准。张某某为原告垫付了36,239.27元医疗费。张某某替原告交付的医疗费的票据确实在张某某手中,但是张某某手中的医疗费票据确实有原告交付的26,097.79元。

被告刘某某辩称,以保险公司意见为准,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200,000元的限额内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部分诉求要求过高,另外我公司是依据保险合同参加诉讼,对于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我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肇事车辆在我公司只投保了交强险,因此我公司只同意在交强险的限额内合理的部分进行赔偿,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及后续治疗费的限额是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原告诉求的误工费不同意给付,因原告已达到退休年龄,且无法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休息减少收入。复印费、鉴定费不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对住院病案和用药清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其中有3天原告为重症监护,重症监护不需要护理,所以二级护理是49天,所以只同意护理费按49天进行计算,按照2020年居民服务业每天128.68元无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应按80元计算,按49天计算。营养费按照流食的天数进行给付。对专用收款收据和百益大药房东洲旗舰店小票不属于正规票据,对该助行器186元及气床垫390元不同意赔偿。根据鉴定意见书记载鉴定日期为2020年8月26日,另外对于鉴定结论为两处十级伤残,需要原告提供鉴定时所参照的影像片及CT报告单。即便该伤情够两处十级伤残,也应当按照伤残系数11%计算。精神抚慰金5,000元为宜。交通费过高,在第一次庭审时原告所述是由其妹妹进行护理,并且原告住院期间是二级护理,而二级护理只有一人护理,从古城子到医院单程只有1元,因此,我公司至按住院期间护理人员每日2元的标准。伤残赔偿金计算有误,精神抚慰金过高,关于原告要求保留后续手术治疗康复费用的诉权,没有相关法律依据,因本次诉求是在治疗终结之后,伤残鉴定也是在治疗终结之后才可以进行鉴定,如果原告没有治疗终结,请求法院在原告治疗终结之后重新做鉴定,并驳回原告的本次诉讼请求。从病历上记载,做伤残鉴定的鉴定机构是有合法资质的,也是依据合法程序进行的,交通事故并没有造成股骨头的损坏,这不是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9年12月15日11时20分,在抚顺县处,被告张某某驾驶辽D×××××号小型轿车由于冰雪路面发生侧滑与前方行人原告吉某某相撞,致原告吉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吉某某120救护车送往送往辽宁省健康产业集团抚矿总医院进行治疗,住院52天,重症监护3天,二级护理49天。该起事故经抚顺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某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吉某某无责任。2020年9月4日,经抚顺公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吉某某胸部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骨盆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

另查明,被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系夫妻关系。事故车辆辽D×××××号小型轿车车主为被告刘某某。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该保险在有效期间。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辽宁省健康产业集团抚矿总医院住院病案、住院病人费用清单、诊断证明书、抚顺市通用门诊病历、辽宁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辽宁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辽宁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证明书、专用收款收据、收款收据、百益大药房东洲旗舰店小票、抚顺公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结婚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抄件)、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调查笔录等相关书证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健康造成损害的,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张某某与原告吉某某发生交通事故,经抚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吉某某无责任。原、被告对该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采信。辽D×××××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应按照相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吉某某具体损失为:原告要求医疗费29,387.29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护理费6,691.36元,原告共住院52天,重症监护3天,二级护理49天,应按照2020年居民服务业46,970元标准计算,护理费认定为6,305.56元(46,970元/年÷365天×49天);原告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5,200元(52天×100元/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营养费2,600元(52天×50元/天),结合原告伤情及医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误工费42,464.40元,原告退休前在国有抚顺县林场工作,原告现已退休,且自认每月有养老金2,900元左右,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受伤前从事其他工作且领取工资,故该请求本院无法支持;原告要求助行器186元、气床垫390元,结合原告伤情,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鉴定费1,000元、复印费17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元;原告要求伤残赔偿金82,732元,原告二处十级伤残,故残疾赔偿金应根据2020年辽宁省全体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820元计算,认定为76,368元(31,820元×20年×伤残赔偿系数0.12);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两处十级伤残,导致遭受一定的精神痛苦,精神损害抚慰金可酌定一次性赔偿8,000元。关于原告要求保留后续手术治疗及康复费用的诉权,原告出院医嘱载明,股骨头二期坏死,髋关节创伤性关节炎,右髋部疼痛,行走困难必要时行人工关节置换术,因原告股骨头二期坏死,其在行走困难必要时需要进行人工关节置换术,现该人工关节置换术尚未实际发生,原告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告诉。被告保险公司关于伤残鉴定是在治疗终结之后才可以进行鉴定,如果原告没有治疗终结,请求法院在原告治疗终结之后重新做鉴定的辩称,本案中,抚顺市公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是因原告已于2019年12月25日行骨盆髋臼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而对原告骨盆损伤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因此原告是否进行人工关节置换术与该伤残鉴定无关,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因该鉴定程序并无违法行为,且原告并无证据证明鉴定依据不合理,故对原告要求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刘某某辩称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200,000元的限额内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转发〈中国人保监会关于调整交强险责任限额和费率浮动系数的公告〉的通知》指出人民法院对2020年9月19日零时后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依据新的标准确定承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责任限额。而本案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时间是在2019年12月15日,因此本案不适用新的标准,故对被告刘某某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医疗费29,387.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0元,营养费2,600元,合计37,187.2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元,余款27,187.29元由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护理费6,305.56元、残疾赔偿金76,368元、助行器186元、气床垫39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91,749.5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因鉴定费1,000元、复印费172元,合计1,172元,不在保险公司约定的理赔范围,该费用由被告张某某予以赔偿。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转发〈中国人保监会关于调整交强险责任限额和费率浮动系数的公告〉的通知》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吉某某医疗费29,387.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0元,营养费2,600元,合计37,187.29元,由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自贸区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元,余款27,187.29元由被告张某某赔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护理费6,305.56元、残疾赔偿金76,368元、助行器186元、气床垫39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91,749.56元,由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自贸区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鉴定费1,000元、复印费172元,合计1,172元由被告张某某赔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保留原告吉某某后续手术治疗及康复费用的诉权;

五、驳回原告吉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36元,由原告吉某某负担1,234元,由被告张彬负担2,902 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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