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某,男,汉族,1983年10月3日出生,住抚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某(孙某某妻子),住抚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辽宁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1962年9月16日出生,住抚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某,抚顺市顺城区XX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杨某某,男,汉族,1985年9月6日出生,住抚顺市顺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仉某某,男,汉族,1984年3月26日出生,住抚顺市望花区。
被告:抚顺市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抚顺市顺城区临江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邢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杨某某、抚顺市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孙某某于2019年3月8日以李某某作为被告起诉至本院,本院于2019年8月26日作出(2019)辽0421民初178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李某某不服,上诉至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年12月16日,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辽04民终2587 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9)辽0421民初178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依原告孙某某、被告李某某申请,追加杨某某、XX公司为本案被告,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安某、王某某、被告李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某、被告杨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仉某某、被告抚顺市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杨某某赔偿医疗费1,453元、伙食补助费2,000元、护理费2,887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2,030元、误工费26,855元、伤残补偿金59,402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鉴定费1,000元、复印费30元,共计102,657元,被告李某某和XX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三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李某某于2018年9月27日找原告等人到东洲区干活,由被告李某某带班并负责交通,车辆接送,约定日工资200元,月结算。原告的工作是火电焊。2018年11月1日上午10时经工地带班与被告协商临时调动原告和张某某去东洲区龙凤大浴池换热站附近卸暖气管道,由挖沟机吊卸,原告和张某某在挂车上负责绑吊带,因挖沟机司机操作失误,将原告和张某某从挂车上(约3米高)推到地上,致原告受伤,经抚顺市第三医院和抚顺市中医院治疗,诊断原告为右桡骨远端粉碎骨折,右尺骨茎突骨折,至今原告仍然不能工作。事后原告向被告李某某提出赔偿的诉讼请求,其理由是被告李某某找的原告干活,原告受伤之后被告李某某拒不提供施工单位及雇主杨某某的任何信息。因查明被告李某某找原告是给被告XX公司和杨某某所做的工程干活,由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本案三被告承担原告的赔偿责任,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认为双方存在雇佣关系,没有事实根据,因为原告与被告李某某都是为外人打工,不存在被告李某某雇佣,因为原告的工资由老板发放。原告在住院期间的住院费用及伙食补助费用也是老板支付的。原告住院治愈之后,老板与原告协商过赔偿事宜,但双方未达成协议,所以原告起诉我是不合理的。我们之间既不存在雇佣关系,也不存在侵权事实,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被告李某某也是受雇的农民工,原告向李某某提起诉讼,属于典型的告诉主体错误,在2018年9月末李某某到东洲区茨沟的暖气维修改造工地15标段打工,被告李某某开搅拌机,同时负责接送同村的6名农民工上、下班,日工资是400元,搅拌机每天200元,接送农民工每天200元,共计每天400元。由于工地缺人,工地负责的老板杨某某让李某某在本村介绍几个农民工,其中就包括原告在内的共7名农民工,在9月末一起在茨沟工地打工。原告明知李某某不是雇主却还向李某某提出诉讼,还要求与后追加的两名被告共同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做为原告本人摔伤后,都是由杨某某和其工作人员交付给原告的,并不是李某某给付的。本案案涉工程承包方是抚顺市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发包方是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政府,工程名称是抚顺市东洲区XX家属住宅小区,“三供一业”分离移交维修改建工程(15标段),抚顺市XX建筑有限公司是施工人,原告与XX公司是什么关系,举证责任在原告,李某某也是该工程的农民工。原告称李某某拒不提供施工单位信息和杨某某姓名也是错误的,因为李某某也是农民工,在张某某案件之前他并不知道XX公司也不知道杨某某的全名。李某某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中伤残补助金59,402元不予认可,因为原告代理人适用的是2020辽高法第7号《关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开展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统一试点赔偿方案》,原告的案件是发回重审,不属于2020年之后的案件,因此不适用原告孙某某的要求。本案还应当按照该方案实施前城镇人口和农村人口分别计算。
被告杨某某辩称:同意赔偿,具体数额待定。对被告李某某提供的辽宁建设工程信息网截图三张证明案涉工程是XX公司中标没有异议。
被告XX公司辩称:杨某某不是我公司员工,该供暖工程是由杨某某承包的,施工人员也是杨某某雇佣的,该工程受雇人员的工资都是由杨某某个人给付。对被告李某某提供的辽宁建设工程信息网截图三张证明案涉工程是XX公司中标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李某某系同村村民。2018年,抚顺市东洲区工程建设开发管理中心将抚顺市东洲区XX家属住宅小区“三供一业”分离移交维修改造工程的供暖工程(十五标段)建设工程进行公开招标,被告XX公司中标。被告XX公司中标后,该工程由被告杨某某组织施工。被告杨某某通过被告李某某找到原告孙某某及张某某等人到该工程项目施工地点工作,约定工资每天200元,被告李某某负责接送。2018年11月1日上午,原告经工地带班调动到东洲区卸暖气管道,由挖沟机吊卸,原告在挂车上负责绑吊带。在吊卸过程中,挖沟机将原告和案外人张某某从挂车上推倒地上,致原告和案外人张某某受伤。原告经抚顺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桡骨远端粉碎骨折,右尺骨茎突骨折,住院25天,二级护理,诊断休息6个月,支付医疗费1,037.59元。原告于2019年6月6日经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孙某某右腕损伤的伤残等级为十级。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抚顺市中医院病案、抚顺市通用门诊病历、辽宁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门诊诊断书、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辽宁建设工程信息网截图三张、询问笔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抚顺市东洲区XX家属住宅小区“三供一业”分离移交维修改造工程的供暖工程(十五标段)建设工程的中标单位为被告XX公司,原告孙某某亦是在为该工程施工过程中受伤,被告XX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杨某某之间存在转包或分包关系,且经本院调查,亦无法确认被告XX公司与被告杨某某之间存在转包或分包关系,故应认定被告XX公司与原告孙某某存在雇佣关系,因此,被告XX公司应对原告孙某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现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无法证明被告杨某某与原告存在雇佣关系,故被告杨某某不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此外,被告李某某与原告均系被雇佣人员,被告李某某作为受雇佣人员不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具体损失为: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1,453元,对于其提供的成大方圆打印小票两张,因没有医嘱,应不予支持,其他符合法律规定,医疗费认定为1,037.59元;原告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住院25天×80元/天),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护理费2,887元(按2018年辽宁省居民服务业标准每日115.49元×25天),因原告住院25天,二级护理25天,该要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营养费2,000元,医嘱中并没有需要加强营养的证明,对营养费不予支持;原告要求鉴定费1,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复印费30元,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复印费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2,030元,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给付1,500元;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元,根据原告伤情酌情给付3,000元;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26,855元(2019年辽宁省建筑业标准每天131元×205天),原告为农村户口,且为农民,应按照2019年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误工时间,原告要求按205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误工费认定为9,884.37元(17,599元/年÷365天×误工205天);原告要求赔偿伤残补偿金59,402元(2019年辽宁省统一标准29,701元/年×20年×10%),本院认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是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而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辽宁省公安厅关于修改《辽宁省2019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的通知,将《辽宁省2019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修改为“全体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其中“全体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701元。该通知已于本案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发布,故原告残疾赔偿金59,402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医疗费1,037.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护理费2,887元、交通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000元、误工费9,884.37元、残疾赔偿金59,402元,合计80,710.96元由被告XX公司赔偿。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抚顺市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孙某某医疗费1,037.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护理费2,887元、交通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000元、误工费9,884.37元、残疾赔偿金59,402元,合计80,710.96元;
二、驳回原告孙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53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536元,由被告抚顺市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8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