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审务公开 > 诉讼指南
新形势下“扫黑除恶”案件辩护的法律依据
  发布时间:2018-09-01 10:54:21 打印 字号: | |
  “扫黑除恶”专项斗争,为刑事辩护提供了机遇和挑战。作为刑事辩护律师,应知难而进,面对现实,准确预判“扫黑除恶”的罪名范围和涉案人员,综合运用法律赋予的各种权利,穷尽一切法律规定,包括现行的刑事政策、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结合经典案例,为“扫黑除恶”做有效辩护。

近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发出《关于开展扫黑除恶专项斗争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我们很容易发现,已经开展了10多年的“打黑除恶”专项斗争,现在变成了“扫黑除恶”专项斗争。虽然只有“打”变成“扫”的一字之差,但蕴含了深刻的内涵与丰富的信息。针对涉黑涉恶问题出现了新情况新动向,“扫黑除恶”专项斗争的内涵发生了重大变化。作为一名专门从事刑事辩护的律师,尤其是成功代理多起涉黑案件,从刑事辩护的法律依据角度,对《通知》的内容进行专业解读。

一、“扫黑除恶”重点关注的罪名

中共中央政治局委员、中央政法委书记郭声琨1月23日在全国扫黑除恶专项斗争电视电话会议上强调,要坚持依法严惩方针,聚焦涉黑涉恶问题突出的重点地区、行业、领域,依法严厉打击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黑恶势力犯罪。要着力解决淫秽、赌博、吸毒、传销、拐卖等违法犯罪问题,提高社会治安整体水平。因此,我理解的“扫黑除恶”,应重点关注如下罪名:

刑法第294条第一款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第二款入境发展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第三款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刑法分则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第七节“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特别是刑法第347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刑法分则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第八节“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特别是刑法第358条第一款组织卖淫罪、强迫卖淫罪;

刑法第301条第一款赌博罪,第二款开设赌场罪;

刑法第224条之一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刑法第240条拐卖妇女、儿童罪。

其他的罪名,如强迫交易罪(刑法226条)、故意伤害罪(刑法234条)、敲诈勒索罪(刑法274条)、寻衅滋事罪(刑法293条)等等。

二、“扫黑除恶”重点关注的人群

1.“黑”、“恶”人员

包括各种“黑”、“恶”人员,即那些所谓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骨干分子、纵容、包庇人员,等等,所谓的“黑”、“恶”势力,当然要依法严格界定。

2.“保护伞”

就是所谓的背后支持者、纵容者,主要指公职人员。所谓的“保护伞”,当然也要依法严格界定。

3.“微腐败”人员

相对于“老虎”而言,主要指基层政权建设、组织建设中的“苍蝇”,是拍蝇打虎。

三、“扫黑除恶”案件辩护的法律依据

《通知》明确要求,要主动适应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切实把好案件事实关、证据关、程序关和法律适用关,严禁刑讯逼供,防止冤假错案,确保把每一起案件都办成铁案。

因此,从大辩护的视野,关注已经制订和出台各种法律法规、刑事政策、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指导性案例。特别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可能联合出台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的指导意见,为“扫黑除恶”案件,在侦查、起诉、审判等各个环节,提供有效辩护。辩护的法律依据,主要包括:

(一)宪法、刑法、刑事诉讼法

从保障人权、罪刑法定、程序正义等角度,关注相关法律的基本规定。特别刑法的条文,尤其是刑法修正案(八)对涉黑等相关法条的修订。

(二)最新的刑事政策:二个《意见》

德国著名刑法学家李斯特说过:“最好的社会政策即最好的刑事政策”,从预防犯罪方面起到更重要作用的不是刑法以及刑事政策,而是社会的大环境,以避免运动式执法的弊端。我们要反思,以期制订更好的社会政策。我们要根据现有的刑事政策,为辩护提供法律武器。

《通知》中提到:要依法及时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综合运用追缴、没收、判处财产刑以及行政罚款等多种手段,铲除黑恶势力经济基础。因此,为防止错误打击、扩大打击范围,我们要在“扫黑除恶”辩护过程中,关注中共中央、国务院下发的两个《意见》,以保护犯罪嫌疑人及其所在单位的合法权益:

2016年11月27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完善产权保护制度依法保护产权的意见》,规定“对于法律界限不明、罪与非罪不清的,司法机关应严格遵循罪刑法定、疑罪从无、严禁有罪推定的原则,防止把经济纠纷当作犯罪处理。严禁党政干部干预司法活动、介入司法纠纷、插手具体案件处理。对民营企业在生产、经营、融资活动中的经济行为,除法律、行政法规明确禁止外,不以违法犯罪对待。”

2017年9月8日,中共中央、国务院下发《关于营造企业家健康成长环境弘扬优秀企业家精神更好发挥企业家作用的意见》,着力营造依法保护企业家合法权益的法治环境、促进企业家公平竞争诚信经营的市场环境、尊重和激励企业家干事创业的社会氛围。

(三)公检法最新制订的规范性文件

在为“扫黑除恶”辩护中,辩护律师肯定要运用公检法最新制订的规范性文件,要求他们依法办案:

2017年12月20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修订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为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检察机关审查批捕和审查起诉经济犯罪案件明确了实体法律适用标准。

2017年12月12日,最高人民检察院下发《关于充分发挥职能作用营造保护企业家合法权益的法治环境支持企业家创新创业的通知》,都是为了营造依法保护企业家合法权益的法治环境、尊重和激励企业家干事创业的社会氛围。

明确规定:要求全国各级检察机关切实提高思想认识,紧密结合检察工作实际,综合发挥打击、预防、监督、教育、保护等检察职能,找准依法保护企业家权益、服务企业家创新创业的切入点和着力点,积极履职尽责,为企业家健康成长和事业发展营造宽松环境,切实加强企业家人身财富安全感,增强和激励企业家创新创业信心。同时要求各级检察机关要把依法保护企业家合法权益、营造企业家创业发展法治环境作为当前的一项重要任务,切实加强领导,强化措施,严格责任,狠抓落实。

同时规定:各级检察机关要以“谦抑、审慎、文明”理念作为办案指导思想,坚持罪刑法定,严格把握罪与非罪的界限。对企业家合法经营中出现的失误失败给予更多理解、宽容、帮助。对企业生产、经营、融资等经济行为,除法律、行政法规明确禁止外,不得以违法犯罪处理。在涉企业家案件的办理中还要正确适用宽严相济刑事政策。

防止:错误将民事案件作为刑事案件处理,错误查封家庭成员合法财产,错误追缴个人合法财产。

2017年12月29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2018〕1号《关于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 为企业家创新创业营造良好法治环境的通知 》应依法平等保护企业家合法权益,依法保护企业家的人身自由和财产权利。产生的民事争议,如无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符合犯罪构成的,不得作为刑事案件处理。严格区分企业家违法所得和合法财产,没有充分证据证明为违法所得的,不得判决追缴或者责令退赔。严格区分企业家个人财产和企业法人财产,在处理企业犯罪时不得牵连企业家个人合法财产和家庭成员财产。对于涉企业家的错案冤案,要依法及时再审,尽快纠正。

(四)以前制订的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

律师的辩护策略非常多, 辩护认定涉案组织和个人是否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四大特征:“组织特征”、“经济特征”、“行为特征”、“非法控制特征”,是讨论被告人是否构成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必要前提。重点关注以下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

2000年12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2年5月13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3、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已被刑法修正案八吸收);

2009年12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办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座谈会纪要》(法[2009]382号);

2010年4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刑三庭《在审理故意杀人、伤害及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中切实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在当天的《人民法院报》刊发);

2015年10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全国部分法院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法[2015]291号)。

(五)指导性案例

重点关注的案例:如2016年9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再审吉林省公安厅作为打黑典型案件的“孙氏三兄弟”案,其中孙宝国、孙宝东二人被依法当庭释放。
责任编辑:辽宁省抚顺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