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索引】
一审:抚顺县人民法院(2008)刑初第00130号(2008. 8.8)
【案情】
被告人唐雁,男,1966年1月4日生于辽宁省抚顺县,身份证号码:210421196601012215,满族,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抚顺县救兵乡大东村。
抚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唐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唐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辩护人认为:对唐雁应当认定为犯寻衅滋事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拦截辱骂他人,随意殴打他人,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是非荣辱观念颠倒,寻求精神刺激,发泄低级情趣,被告人的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11日20时许,被告人唐雁酒后在抚顺县救兵乡大东村的公路上,手持半块砖头将被害人冀国峰驾驶的车牌照为辽DK6631号蓝色出租车拦住,强行拉开驾驶员车门后,用砖头威胁冀国峰,同时用脚踹冀一脚,强行向冀索要钱财,抢走冀国峰现金人民币160元。案发后,由被告人唐雁妻子郝桂清赔偿被害人冀国峰人民币200元。
【审判】
案经抚顺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唐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动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唐雁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唐雁的辩护人所提对唐雁应当认定为犯寻衅滋事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在公安机关曾明确供述其酒后在路边小便时,开过来一出租车,其转过身来冲着那辆出租车小便,该出租车没有理他,借着酒劲,其就打算等那辆出租车开回来时,拦住车抢司机点钱,且其在出租车回来时,也确实实施了抢劫钱财的行为,故其抢劫出租车司机的行为是非常明确的,而寻衅滋事罪的认定,是行为人针对不特定的人进行的,故对被告人唐雁的行为应当认定为抢劫罪,故对此辩护观点不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唐雁的家属在案发后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对方谅解,且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唐雁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宣判后,被告人唐雁提出上诉,案经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
【评析】
1、抢劫罪是指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而本案确实实施了抢劫钱财的行为,具备了抢劫的基本特征,故认定为抢劫罪
2、被告人抢劫的事实是非常明确的,而寻衅滋事是针对不特定的人进行的,应按抢劫罪处罚,被告人的家属在案发后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对方的谅解,且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故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的处罚。